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04號抗告人 馮則維 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代表人 羅文遠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 吳世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周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參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含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底價訂定偏低,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而提出異議,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中市建築字第1010136320號復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略以:抗告人於第1次減價時即以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包,業已當場於決標紀錄上簽章,顯示抗告人已考量履約成本及利潤、瞭解底價承攬風險,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於決標時意思已合致,契約已成立,抗告人自應承當履約責任及風險,且底價核定為機關職權範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系爭採購底價表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9月28日核定底價,放入底價封,加以彌封後,迨101年12月14日才開封進行議價,因抗告人之投標總標價為100%,高於底價49%,無法得標,抗告人當時於該總標價單「第1次減價欄中」填寫「願以底價承攬」,此時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持人遂宣布抗告人以底價49%得標。從而,系爭採購案之所以發生決標(即抗告人得標)之法律效果,係因抗告人於第1次減價時表示願以底價承攬,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持人加以接受,因而宣布以上開條件決標予抗告人。故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9月28日於核定底價時,尚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縱如抗告人所稱本件之「原處分」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核定之部分」,因該行為係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於101年12月14日議價,將該底價封開封,並填寫底價49%於議價決標紀錄,僅為開封、填寫之事實行為,亦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以上2行為均非行政處分。必至抗告人於第1次減價中,表示願以底價承攬,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持人加以接受,而宣布以上開條件決標予抗告人時,始對外直接發生決標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無論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上開採購底價表上核定底價之行為,或「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核定之部分」為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旨在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核定之部分,縱認非屬行政處分而無法提起撤銷之訴,法院亦應審酌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是否適法。(二)政府採購法第6章「爭議處理」,已明定對於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申訴之救濟途徑,並規定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若依原裁定,採購之過程、結果與行政處分無關即無從提起行政訴訟,則前開法條將形同虛設,人民對機關核定顯不合理之底價,無從救濟,有失公允。(三)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抗告人主張底價核定結果過低,且核定過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等規定,依照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救濟途徑,依序提起行政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原審應就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進行實質審理。抗告人並未縮減聲明,而是追加撤銷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之聲明,原裁定未查,竟將抗告人請求全部認定為起訴不合法,於法不合,且本案若僅對異議處理結果爭訟,即使勝訴,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核定部分仍存在,抗告人因此將未能得到救濟,故應參照前開判決,在此種情形下,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決標結果關於底價核定49%部分,而非維持原決標結果之異議決定。(四)抗告人於本件系爭標案決標時即當場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底價核定過程、結果,並於簽約過程中言明保留調整系爭標案契約價金內容之權利,招標機關亦回函同意抗告人保留調整契約價金權利,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政府採購法第6章「爭議處理」,已明定對於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申訴之救濟途徑。即其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並於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則機關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當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自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無疑義。本件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底價訂定偏低,提出異議,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異議處理結果及臺中市政府申訴審議判斷認為無理由,抗告人不服,於102年7月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原審卷第4頁),嗣於102年10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表明所追加為請求撤銷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核定之部分(原審卷第325頁背面),復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訴之聲明如上開102年10月3日所具狀載(原審卷第354頁),是抗告人並未縮減聲明為僅請求撤銷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則原審本亦應就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原審詎以抗告人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核定之部分,僅為事實行為,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據以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且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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