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97號抗告人 陳英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略謂,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於花蓮市○道路○○○○街路口,經相對人花蓮查緝隊第二分隊長率隊員不當攔阻,且因應注意而未注意,使用警械,致抗告人腦部中彈,傷勢已達法定之重傷程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云云。經查抗告人係以賠償義務機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致其權利受損,其曾於101年7月間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遂依據國家賠償法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雖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故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抗告人起訴自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案發時之侵害公務員為相對人花蓮查緝隊,其公務所在地與案發地點皆於花蓮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自無疑義。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意旨,建請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指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審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將本案移送至相對人之所在地臺東市之管轄法院臺東地院,雖屬無非,然相對人侵權行為地為花蓮市,是以抗告人據此請求將本案移送至花蓮地院,亦屬合法。抗告人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將本案移交花蓮地院審理。再者,本案相關卷證皆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人花蓮查緝隊等處,且相關證人據悉亦居住於花蓮地區,甚者抗告人目前於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為求審理、調卷、證人出庭、實地模擬、彈道比對……各項審理需求,實應移送花蓮地院承審本案,方得毋枉毋縱、公正審理,並達節省司法資源之效。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等規定,乃因原告就其有數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以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即無審判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時,應尊重原告之選擇,此為法律所賦予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原告有指定特定之受移送法院者,既應移送該法院,則瞭解原告有無指定特定受移送法院之意思,自屬必要,因而上開法律並要求行政法院先徵詢其意見。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高等行政法院如未先徵詢原告之意見,以致於原告無從指定應受移送之法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逕將其認無受理權限之訴訟事件,以裁定移送至其自行選擇之管轄法院,嗣原告於抗告程序中有所指定者,本院得審酌此事實,而應將訴訟事件改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以保障原告選擇受移送法院之程序選擇權。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依同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行為地之法院,就受侵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管轄權。查抗告人係主張其於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於花蓮市○道路○○○○街路口,經相對人花蓮查緝隊第二分隊長率隊員不當攔阻,且因應注意而未注意,使用警械,致抗告人腦部中彈,傷勢已達法定之重傷程度,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據此,依照上述說明,花蓮市為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地,花蓮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規定,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數管轄法院,原審認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固屬正確,然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先徵詢抗告人意見,而逕裁定移送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即臺東地院,嗣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已指定移送至花蓮地院,本院審酌此事項,自應改移送至該院。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花蓮地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