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姜文治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古兆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10.11%,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年僅4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17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⑵債務人稱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有無證明文件?債務人有無加班費、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或員工福利金等?均應列入所得。⑶債務人倘有其他商業保險,應陳報其保單價值,並將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⑷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及生活支出過高,應予限縮。⑸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每月支出22,000元,其所提出之每月清償金額,應無履行之可能。⑹債務人贈與其配偶之新竹縣○○鎮○○段○○○○號等4筆土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贈與在案,債務人應將此4筆土地之價值列入更生方案計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鴻銓工程行擔任雜工之工作,確有薪資所得等固定收入乙事,有鴻銓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足憑: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並無加班費、三節獎金或其他固定津貼等收入,有薪資袋及鴻銓工程行103年2月21日函附卷可稽。此外債務人亦於本院103年1月28日調查程序時陳述,伊名下並無商業保險亦無申請社會救助等語。惟債務人前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18、319、334-
46、334-47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經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判決撤銷贈與確定之事實,業由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系爭土地應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而依債務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365,110元,應計入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內,亦即每期應多清償5,071元(365,110÷72期=5,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更生履行期間每月之伙食費為5,000元、交通費為2,200元、醫療費為300元,其他雜支為2,500元,總計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0,000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低。又債務人尚有 姜智揚 (00年0月0日生)、 姜智修 (00年0月00日生)、 姜智偉 (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有戶籍謄本為憑,倘依上開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分擔扶養費之結果,每月應負擔15,366元(10,244×3÷2=15,366)之扶養費用,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列計12,000元(每位子女4,000元)之扶養費,並無超過。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應列計於債務人之財產中,已如前述,故債務人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此部分債務人每期應清償5,071元。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0,000元及扶養費用12,000元後,剩餘6,000元,債務人願每期清償9,964元【(5,071+6,000)×0.9=9,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述規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之長子姜智揚預計於105年6月(約更生方案履行期第28期)大學畢業,債務人免除其扶養義務,此時債務人每期可多清償3,600元(4,000×0.9=3,600),故自第28期開始債務人每期清償13,564元(9,964+3,600=13,564,本件債務人願提早1期,即第27期開始,每期清償13,564元);債務人之次子姜智修預計於106年6月(約更生方案履行期第40期)大學畢業,債務人免除其扶養義務,此時債務人每期可再多清償3,600元(4,000×0.9=3,600),故自第40期開始債務人每期清償17,164元(13,564+3,600=17,164),至6年72期全部履行完畢為止。再者,債務人為保證確實履行更生方案,特提供保證人 姜憲明 一名,有保證人姜憲明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