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92號抗告人金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金章 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 楊應雄 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又與其配偶 高淑貞 分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負責人,即抗告人與訴外人楊應雄間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關係人,不得與受楊應雄監督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惟抗告人卻自91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與金門縣政府建設局、金門縣自來水廠、金門縣議會、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消防局、文化局、財政局,分別簽定承攬契約,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62,148元。經相對人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0號處分書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罰鍰計8,662,148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嗣抗告人以原審判決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憲,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司法院釋字716號解釋係宣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之罰鍰,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於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依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該解釋無從對抗告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發生溯及效力。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有諸多爭點,甚至合憲性疑義,相對人並已擬定該法修正草案,排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標案之受該法規範。惟因相對人不及修正法律,致司法院釋字716號解釋促其「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在相對人未完成修法前,自應依該解釋意旨就本案為實質審理。(二)原審判決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則本件即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該解釋指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所列裁罰規定,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原裁定依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增設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所無之限制,罔顧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憲法意旨,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
本條第1項所稱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具備合法要件,如再審之訴之起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若再審訴狀業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僅係其表明之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則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
(二)又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在案。即依本號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於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具效力。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復經本院著有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可循。故而,司法院釋字716號解釋之聲請人於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聲請解釋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再審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遭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罰鍰計8,662,148元,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乃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抗告人乃於解釋公布日起30日內之103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行政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並經原裁定敘明在案,自堪認定。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仍屬有效時,援引司法院釋字716號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是否具備,並非再審之合法要件,而屬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則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有何合法要件不具備,而逕就關於有無再審理由之事項,認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即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