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07號抗告人商工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不服民國102年3月5日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原處分係向抗告人登記之公司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為送達,由大樓管理員於102年3月7日代為收受,並於同日轉交抗告人公司之人員,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處分於102年3月7日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如有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本件申請復查之期限,自102年3月8日起算,至102年4月8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19日申請復查,此有抗告人復查申請書在卷可考,抗告人復查申請顯已逾期。(二)抗告人雖主張送達證書上僅蓋用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並未有管理員個人簽章,該個人簽章及補註文字均係由相對人以傳真方式要求管理員事後所為,且該處分書實則交付予其他第三人,並非由抗告人公司之人員領取等。然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訂定會同公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可參)。查前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送達證書原本上既已有大樓管理員 陳偉瓴 之簽名,足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以管理員補簽章之送達證書傳真影本,取代僅蓋有管委會圓戳章之原本云云,並非事實。原處分於管理員收受時,即為合法送達,並於翌日起算申請復查之期限。準此,復查決定以抗告人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雖認復查決定以關稅法第45條規定,作為本件復查法定申請期限之法律依據,實屬不當,惟對本件相對人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原處分並送達於訴願人之適法性,以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決定其申請復查期間之結果,則不生影響,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人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應認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稱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原本同時有管委會圓戳章及管理員陳偉瓴之簽章,顯為誤認。本案之送達證書有102年3月7日(正本)及102年3月19日(傳真本)各1份,為不爭之事實,102年3月7日之送達,若非僅加蓋管委會圓戳章,即未經管理員簽章,此亦經本案之管理員陳偉瓴立下證明書表明,然自訴願程序迄原裁定,對此項證據未評一字,亦未調查,原裁定有違職權調查及理由說明之義務。(二)依關稅法第45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決定其復查期限之結果明顯不同,原裁定認不論依何法據,決定其復查期限之結果均不生影響,違法裁定,至為灼明。(三)相對人及原裁定認復查決定引用關稅法第45條規定,為申請復查之法據為適用不當,惟均未對復查決定之處分予以撤銷,抗告人以此復查決定之效力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自無逾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未經合法訴願之前置程序問題之違法。
四、本院查:(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及「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
由此規定可知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苟該接收郵件人員已收受送達,即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實際是否收受,則非所問。(二)經查,相對人係於102年3月7日向抗告人之營業所(抗告人登記之公司地址)送達應送達於抗告人之原處分,由抗告人營業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員簽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從而縱如抗告意旨所主張本件原處分於102年3月7日送達時,僅蓋有管委會圓戳章,至管理員簽章係事後再為補蓋屬實,惟原處分既確已送達與該管委會無訛,縱管理員簽章係事後補蓋,亦屬補正原送達之程序,核不影響原送達之效力,更不問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而與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無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業於102年3月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如有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本件申請復查之期限,自102年3月8日起算,至102年4月8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19日始申請復查,抗告人復查申請顯已逾期。至復查決定固以關稅法第45條規定,作為本件復查法定申請期限之法律依據,雖屬不當,惟亦經原裁定敘明本件相對人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原處分並送達於訴願人之適法性,以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決定其申請復查期間之結果,因二者申請復查之期間並無二致,故並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復主張復查決定誤載法條依據,原復查決定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撤銷,尚不足採。綜上,原裁定以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