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第1564號),由本院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
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於100年6月1日因停止執行出監,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施用毒品犯行:
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0時12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4月26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為警查獲,發現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混和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02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方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3樓C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地點,將海洛因加水混和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送驗淨重0.6818公克、驗餘淨重0.6782公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於100年6月1日因停止執行出監,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指稱被告上開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4
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供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來源,均未查獲。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顯然不合,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0.61公克、0.58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50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卷第25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103年度審訴第89號卷第13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678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53頁),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
2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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