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乙○○
8號2被告甲○○○現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即為原告之住所,惟原告係以被告離家出走而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足見原告起訴顯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進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