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判決,就被告涉犯遺棄屍體罪部份漏未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就已判決之殺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77號撤銷原判決自為裁判。本院茲就漏未判決之遺棄屍體罪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在新竹市○○區○○路○○巷○號 古麗雲 住處,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期
1年,屆期無力清償,經乙○○屢次追討皆未還款,乙○○於95年8月27日、28日密集向丙○○催討借款,丙○○乃表示將於95年8月29日返還借款,乙○○即於95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獲知丙○○人在新竹市○○路○段、西濱美山聯絡道旁工地後,遂與丙○○談妥將前往商談清償借款事宜。乙○○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工地後,丙○○進入該車內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座位,與乙○○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因丙○○仍表示無力還款,須至同年9月10日始能清償,兩人遂發生爭執,導致乙○○情緒激動,丙○○深恐為人發覺,且對乙○○一再索債,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犯意,下車至停放在旁之貨車上拿取其所有之麻繩1條,再至乙○○之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將麻繩自後向前勒住坐在駕駛座之乙○○頸部,雙手再自後方使力拉緊麻繩持續10分鐘許,致乙○○前頸有勒痕式索溝寬1.5公分,皮下呈出血,C形後側並無索溝,兩側頸有壓痕、甲狀軟骨有骨折及出血等傷害,乙○○遭勒頸而當場窒息死亡。丙○○見乙○○頭部無力下垂、口鼻流出鮮血,為圖滅跡,遂另行起意,出於遺棄屍體的犯罪意思,將該車輛右前座放平,將乙○○推至右前座,旋即駕駛上開乙○○之汽車,往新竹南隘寶山方向行駛,並由新竹茄苳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再往芎林交流道前往新竹縣內灣等地,尋找棄屍地點,途中並將上開麻繩丟棄在新竹縣○○鄉○○路附近,最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乙○○屍體丟置在新竹市○○路○段○○○巷底廢棄磚窯場旁草叢中而遺棄。丙○○更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市○○○道橋下。嗣於同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乙○○之夫甲○○,因未見乙○○返家,要求警方協尋乙○○,經警循線查知丙○○為最後與乙○○聯絡之人,向丙○○詢問有關乙○○行蹤。丙○○在警察尚未確切知悉乙○○已死亡,且尚無事證足以懷疑係丙○○殺害乙○○而遺棄其屍體之際,向警察丁○○自首,坦承殺害乙○○,並供出屍體、汽車及麻繩之棄置地點,經警前往上開各棄置地點分別尋獲麻繩1條、乙○○屍體及上開汽車1輛等物(丙○○所犯殺人罪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遺棄屍體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林月霞 、古麗雲、 陳錦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的麻繩1條可資證明。
五、而被害人即死者乙○○遭被告持前開麻繩勒住頸部,而受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頸部傷害,並終因窒息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法醫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135號函及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7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六、此外,並有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份,棄置現場及採證照片19幀,新竹市警察局「乙○○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照片63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0紙及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2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26266號函及其附件報案資料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5013509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丙○○於犯下本件遺棄屍體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方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向警員丁○○自首殺害乙○○而遺棄其屍體,同時接受警員之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丁○○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2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26266號函及其附件報案資料1份附卷可查,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補充起訴事實為:「被告丙○○在司法警察發現被害人屍體且確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之前,向前來盤查之司法警察供稱其殺害乙○○之犯行」(見本院95年度重訴10號卷第7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遺棄被害人屍體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遺棄屍體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遺棄屍體罪部分與前開已判決之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之關係,爰由本院就此一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補充判決如上,附此說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