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於民國96年8月8日凌晨5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賣場內(以下簡稱家樂福桂林店),至乙○○所經營之「華升數位休閒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擺設之藍球遊戲機,以其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遊戲機鎖頭,並竊得機臺內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5,03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㈡於96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賣場內(下稱家樂福汐止店),亦至乙○○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於賣場內地下室2樓中所擺設之兌幣機前,以上開手法逐次破壞機臺之機台鎖共計5個後,竊得機器內所置放之百元鈔共計6,000元。嗣甲○○因事實欄㈠、㈢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向警方自首始悉上情,其並自願接受裁判。
㈢復於96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再次前往家樂福桂林店,以同一方式,再次竊取同一公司所擺設3台娃娃機內現金共計12,66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背包後,正欲再竊取其餘機台時,遭任職於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 梁紘睿 查覺保全系統異常,而趕往該處查看而發覺,甲○○見事跡敗露隨即趁機逃逸。
㈣又於96年10月3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復前往上開家樂福桂林店,以同一方式,再次竊取同一公司所擺設娃娃機內之絨毛玩偶(海綿寶寶)2隻及兌幣機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將玩偶及現金放入背包中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梁紘睿於警詢中指證綦詳,此外,復有家樂福桂林店96年8月8日凌晨5時35分至5時47分許、96年8月22日凌晨
3時15分許、96年10月3日凌晨5時5分至10分許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共8幀、華升數位休閒生活館開箱作業報表2紙、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6日函文暨客戶使用設定解除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96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9日,是被告前所受之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事實欄㈡犯行並未據被害人乙○○報案,且亦無錄下監視錄影畫面,與其餘犯行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本件係被告為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失竊報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依職權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佐(偵卷㈠第10頁、偵卷㈡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是其此次竊盜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甫假釋出監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未經刑罰制裁中獲致教訓,影響社會治安,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致他人受有損害,又未於犯後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事實欄所載之鑰匙,非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4案所用,惟已遺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