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宇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相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4月初起,在高雄市○○區○○路之青年夜市攤位上,公開陳列其前於同年3月間、販入連同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在內之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上衣一批,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元之代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迄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為警在前述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被告陳相宇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公開陳列連同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在內之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上衣,並以每件390元之代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其不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商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公開陳列、販賣連同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一批,且該批商品乃係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認定通知書、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未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其辯稱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依卷附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認定通知書書所載,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無外包裝,本體及吊牌均欠缺著作權及發售元等標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仿冒商品未具防偽雷射標籤及權利標示,是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俱在外觀上核與真品明顯有別,被告所陳之扣案上衣之買進、出價格,也均較真品之實際售價明顯為低,足認被告明知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被告自101年4月初擺攤起至同年月19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不到1月,而態樣則為「擺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及警方查扣與本案有關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38件,商品價格為每件390元,售價不高,獲利有限,且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勉力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而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亦有前開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遭扣案之含「奇奇蒂蒂」商標圖樣上衣4件,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尚乏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另販賣仿
冒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上衣,亦應負起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責等語。
㈡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
間為十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係於101年6月1日方註冊公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應自101年6月1日起,方註冊取得商標權甚明。則被告於前述時、地販售有「奇奇蒂蒂」商標之上衣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被告販售有該商標圖樣之上衣,自不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