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共伍張及未扣案之簽帳單第二聯共伍張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一0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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