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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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水泥推車壹輛,沒均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非屬兇器之水泥推車一輛,至臺中市○區○○路○○○號,自圍牆外伸手踰越該圍牆,竊取乙○置於該圍牆邊之鐵拖車二輛(價值新台幣二千元),並將該二輛鐵拖車置於上揭水泥推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乙○發覺,經報警後始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水泥推車一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攜帶螺絲起子踰越牆垣進入圍牆內竊取鐵拖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水泥推車一輛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外觀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三款)。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竊盜之次數僅有一次、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水泥推車一輛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