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禁止使用公司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力揚人力仲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力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使用公司名稱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經濟部登記而成立,所營事業包括就業服務業等人力仲介業務。原告公司已通過ISO認證,並投入高額廣告成本,在四號國道公路旁設置看板廣告以為宣傳,詎被告公司竟於名稱中使用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之「力揚人力」四字在經濟部登記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成立,且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就業服務業,致他人常將原告與被告公司相混淆,是被告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力揚人力」之名營業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此依據民法第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禁止被告使用「力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稱。
三、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名稱於設立登記前,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原告若對該主管機關核准被告使用現有名稱之決定有異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且民法第十九條係在保護自然人之姓名權不受侵害,原告以其公司名稱遭被告侵害,依上開規定,逕行向民事法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雖使用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力揚人力」四字,惟已另標示「人力資源」等文字,可資與原告公司之名稱相區別,依據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兩造所使用之公司名稱自應視為不相同。況被告公司之前身,係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之訴外人 陳柏文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經濟部登記成立、由陳柏文之嫂即訴外人 李淑毓 出名擔任負責人之「力揚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亦為就業服務業,且於原告公司成立時,曾以原告公司名稱中使用「力揚」二字,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異議,經該主管機關表示原告已於公司名稱中標示可資區別之文字而未予受理,由此足見,「力揚」二字係由被告公司之前身「力揚國際有限公司」先於原告而使用,且無論被告公司或「力揚國際有限公司」在就業服務業界之名氣均遠大於原告公司,業績亦較原告為優,則被告使用「力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稱,絕無侵害原告姓名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禁止被告使用上述公司名稱,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經濟部登記成立,所營事業包括就業服務業;被告公司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登記設立,就業服務業亦為其經營之業務項目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在名稱中使用「力揚人力」等文字,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其得依據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公司使用該名稱以排除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公司名稱中使用「力揚人力」四字,是否有違反上述條文,並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茲論究如次。
六、首按申請登記在後之公司名稱未經合法登記前發生糾紛,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如於合法登記取得專用權後發生糾紛,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登記在先之公司名稱專用權被侵害,應依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被侵害之法則,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後之公司(參照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公司在經濟部登記成立後,使用與其公司相同之名稱,亦在經濟部登記成立,侵害其姓名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排除侵害,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僅於自然人姓名權受侵害時始有適用,且原告如對經濟部核准被告公司使用現有名稱登記成立之決定有異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依據上開條文向普通民事法院訴請禁止被告使用其現有公司名稱等語,自非可採。
七、次按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惟該項規定業已修正為:「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且已公布施行,觀諸該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現行實務上,公司名稱之預查,係先檢視二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相同,而分別適用現行條文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營業項目登記簡化後,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又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又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之情形,亦予明訂,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可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禁止公司使用與他公司相同、復未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文字之名稱,且該條文既未規定僅適用於不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則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自同有適用,始符立法旨趣。申言之,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其公司名稱仍視為不相同,至於何謂可資區別之文字,業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如下:「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一、公司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高、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二、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查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為就業服務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日常用品零售業,與被告公司經營之就業服務業、國際貿易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及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業務,確有部分重疊,固有卷附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各一份為憑。然被告公司於特取名稱「力揚」二字外,另有「人力資源」四字,該四字既非前引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不得被視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之文字,且與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外之「人力資源開發」等文字已有區別,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公司之名稱應視為與原告公司之名稱不相同,而無違反前述公司不得使用與他公司相同名稱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名稱中使用「力揚人力」四字,即係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公司名稱,有悖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使用「力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稱,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係針對事業於其提供之商品上使用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公司名稱或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等不公平競爭情事而為規定,與本件所涉公司名稱是否雷同之爭議無關,從而原告上述主張是否成立,端視被告有無違反同條項第二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規定之行為,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應先就其公司名稱,係屬上開條文規定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公司名稱」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公司曾獲得ISO認證,並在四號國道公路沿路設置看板廣為宣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告抗辯:其負責人之子陳柏文早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即在經濟部登記成立「力揚國際有限公司」,由陳柏文之嫂即訴外人李淑毓出名擔任負責人,經營就業服務業一事,業據其提出「力揚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另抗辯:力揚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先後與臺中群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泰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訂約,在群健、豐盟、草屯等有線電視頻道播放該公司之廣告等情,亦經其提出廣告託播合約書二紙及收據三紙為證,原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就被告上開抗辯作何反對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上述抗辯視同自認,則被告所辯上情應堪信實。由上可知,「力揚」二字在經原告用作公司特取名稱之前,已先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屬使用,設立以就業服務業為所營事業之「力揚國際有限公司」,是原告公司顯非首先以「力揚」之特取名稱經營就業服務業之公司甚明,再者,該「力揚國際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二至三年間,即藉由在電視頻道播送廣告以增加其公司知名度,而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公司在就業服務業界享有較「力揚國際有限公司」或被告公司更高之知名度,已為相關業界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公司,則其以被告公司之名稱使用「力揚人力」四字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情事,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然該條文係針對違反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之人,所定刑事處罰之規定,與原告以姓名權受被告侵害為由,訴請排除侵害之本件民事訴訟有無理由,無任何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誤會,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兩造所使用之公司名稱於特取部分雖屬相同,惟被告已於公司名稱中標明可資與原告公司名稱區別之文字,故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就業服務業界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公司,則被告公司使用其現有名稱營業,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禁止被告使用「力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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