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兼僱傭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九號乙○○開設之公司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瘀傷二×三‧五公分、一×二公分、左肘部擦傷0‧二×0‧三公分、0‧二×0‧五公分、左下肢瘀傷二×二、二‧五×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撤回本件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發生撤回之效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前因贓物案件,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經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另記載上訴人積欠告訴人之薪資五萬三千元,先由上訴人給付現金五千元,餘款分八期每期各給付告訴人六千元),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