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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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CS-3883號車牌參面,均沒收。又連續變造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含電腦線壹條)、列印機壹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CS-3883號車牌參面、電腦壹臺(含電腦線壹條)、列印機壹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因 劉怡成 (綽號 阿光 )為抵償積欠戊○○之債務,而交付一輛其母親乙○○所有車牌00-0000號之箱型車予戊○○,戊○○收受後,發現該箱型車僅掛一面車牌(另一面車牌因違規遭吊扣),且無行車執照,為方便行駛,遂委託其四十二年次之成年友人 羅至誠 偽造CS-3883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二張,欲將其中一面車牌掛在前揭車輛,另兩面車牌伺機掛在其他贓車上使用,而與羅至誠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羅至誠於八十七年四月底五月初間之某日,在臺中地區某處所,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三面CS-3883號車牌,及將不知何人之真正駕駛執照上之執照號碼、牌照號碼、車主、地址、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身號碼、原發照日期等資料,以立可白塗掉,繼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二張,再利用電腦打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資料後,經由列印機將該些資料直接列印在該二張彩色影印之空白行車執照上,而接續將不知何人之真正行車執照變造為乙○○該部車子之行車執照,羅至誠偽造車牌、變造行車執照完成後,先將其中一面車牌交予戊○○,戊○○即將之懸掛在劉怡成所交付之車子上,並獨自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將掛有該面偽造車牌之車子,借予不知情之 曾清林 使用,以行使該面偽造之CS-3883號車牌,曾清林復將該車子借予不知情之 潘登煌 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潘登煌駕駛前開車子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四七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面偽造之車牌。(戊○○前揭行使該面偽造之CS-3883號車牌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未期滿且未被撤銷)。㈡戊○○因欲至高雄幫其女友 曾琬鈞 搬家需要車子,乃向羅至誠借車,羅至誠遂將其前所偽造之另兩面CS-3883號車牌懸掛在甲○○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失竊之箱型車上(該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該車子至臺中市逢甲大學旁交予戊○○,並當場將前所變造之乙○○前揭車子之行車執照二張交予戊○○,而戊○○明知該部箱型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且知該車前後所掛之CS-3883號車牌,係其之前委託羅至誠所偽造,竟仍基於收受該贓車之犯意及承前行使偽造車牌之概括犯意,而予收受該贓車,並於收受該贓車後立即由臺中市開往曾琬鈞所租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前停放,以行使該二面偽造之車牌,惟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停放處,旋為警查獲該贓車,並扣得該偽造之CS-3883號車牌0面,及變造之乙○○前開車子之行車執照二張(即附表編號一)。㈢戊○○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獨自將其自己真正之行車執照上之執照號碼、牌照號碼、車主、地址、廠牌、出廠年月、排氣量、車身號碼、原發照日期等資料,及其自己真正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上之保險證號碼、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等資料,以立可白塗掉,繼持至臺中市逢甲大學旁某影印店,自行利用該店之彩色影印機影印行車執照十一張、保險證十二張,影印完成後,持放在不知情之曾琬鈞前揭租住處,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曾琬鈞之前揭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打入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資料後,經由其所有之列印機將該些資料直接列印在彩色影印之空白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上,嗣於前揭被查獲甲○○所失竊之贓車時,經警一併在曾琬鈞之前揭租住處內扣得該些證件,及供變造該些證件所用之電腦(含電腦線一條)、列印機各一臺。戊○○前揭行使偽造車牌及變造行車執照、保險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監理站、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右揭㈠業經檢察官緩起訴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右揭㈡㈢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其女友曾琬鈞在警詢中陳述扣案物皆為被告所有、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該部贓車係其所失竊、劉怡成在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其將乙○○之該車子借給被告、劉怡成之兄丁○○在警詢中陳述其母乙○○所有之前開箱型車確實被吊扣一面車牌、潘登煌在警詢中陳述其向曾清林借用該車子嗣遭警查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丙○○陳述該些扣案之彩色影印保險證顏色、紙質與原來之保險證不同之情節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甲○○車輛失竊報案證明單、領回該贓車之收據各一紙(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影卷第二五~第二六頁)、前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第六七頁)附卷可佐,及扣案之偽造CS-3883號車牌0面、電腦一臺(含電腦線一條)、列印機一臺、如附表所示之變造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等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①行車執照為該所屬車子之身分證明、汽車車牌係准予行駛之證明,均為交通部監理站製作核發之證照,保險證係保險公司所核發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有訂立保險契約之證明,三者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以被告與羅至誠偽造車牌,係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②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而行車執照與保
險證屬特種文書,被告以立可白將真正之資料塗掉加以彩色影印再以電腦打字及列印之方式變更內容,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③被告駕駛懸掛偽造CS-3883號車牌之前開贓車,由臺中至高雄之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車牌罪,④被告偽造車牌後行使之行為,足以使交通部監理站受有對於車牌之核發及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乙○○受有他人使用該車牌違法時其可能遭行政罰鍰或刑事追訴之損害,⑤被告變造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之行為,足以使交通部監理站受有對行車執照之核發及管理失其正確之損害,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對保險證之核發及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車牌部分)、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行車執照、保險證部分)、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①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如何行使附表所示之證件(詳起訴書),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些證件經變造後均不曾使用過在卷,是以公訴人將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亦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②被告偽造該三面CS-3883號車牌,及變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車執照二張部分,與羅至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與羅至誠接續偽造CS-3883號車牌0面、接續變造附表編號一之行車執照二張、被告自行接續變造附表編號二~五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之行為,均各屬概括之一行為,且附表編號二~五之變造行為,雖先影印,隔二十餘日後再電腦打字列印,但前後兩行為係為完成同一之變造目的,故應屬一變造行為,④被告與羅至誠共同偽造CS-3883號車牌0面後,獨自將懸掛其中一面偽造車牌之乙○○車子交予不知情之曾清林使用,及獨自駕駛懸掛另外兩面偽造車牌之前開贓車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且偽造該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車牌之高度行為吸收,不應論罪,⑤被告二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⑥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與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⑦被告自行變造附表編號二~五之證件之行為,與其與羅至誠共同變造附表編號一之證件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⑧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與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⑨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之贓物罪應加重其刑,所犯之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應遞加重其刑,⑩被告獨自將懸掛偽造CS-3883號車牌0面之乙○○車子交予不知情之曾清林使用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該案迄未期滿,此經蒞庭檢察官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故檢察官再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贓車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腦一臺(含電腦線一條)、列印機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所用之物,偽造之CS-3883號車牌0面、如附表所示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乃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變造內容│數量│├──┼─────────────────────────┼──────┤│一│執照號碼:86省汽行348448、牌照號碼:CS-│行車執照二張│││3883、車主:乙○○、地址:桃園縣中壢市馬祖新村││││一九九號、廠牌:CHRYSLER、出廠年月:一九九││││七年二月、型式:CARAVAN、排氣量:二四二九C││││C、車身號碼:二C四GP二五BXVR三○○○二七、││││原發照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二│執照號碼:86省汽行80694、牌照號碼:P9-1│行車執照一張│││366、車主: 林韋佑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巷五九號、廠牌:日產、出廠年月日:一九九八年││││二月、排氣量:二九八八CC、車身號碼:A三二SN○││││○二八四五、原發照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執照號碼:86省汽行44484。│行車執照十張│├──┼─────────────────────────┼──────┤│四│保險證號碼:0532-08E。│保險證六張│├──┼─────────────────────────┼──────┤│五│保險證號碼:0532-08E00170│保險證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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