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或恐嚇勒贖及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因工地友人之提議,認為交付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使用,日後有利可圖,乃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後,隨即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分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後,亦隨即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恐嚇取財之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冒充係丙○○之女性友人 黃瓊嬌 ,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購物急需用錢為由,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嗣因丙○○向黃瓊嬌本人確認後,發現並無借款之事,始獲悉上情,丙○○因而受有五萬元之損害;㈡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冒充乙○○之女性友人 江寶鈴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急需用錢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先後匯款二萬元、一萬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嗣經乙○○向江寶鈴本人查證後,發覺並無借款之事,始知受騙,乙○○因而受有三萬元之損害;㈢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自稱 陳永華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洪繡勤 ,恐嚇稱伊係跑路兄弟,若要保平安,要求匯款五十萬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且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不利,其先生出門也要小心等語,致使洪繡勤心生恐懼,立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以致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等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作為向被害人丙○○、乙○○詐取財物及向被害人洪繡勤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丙○○、乙○○、洪繡勤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三)遠銀心字第一九五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三)華水湳字第三四六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一份、被害人乙○○匯款單二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0九三國世豐原字第0一七九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恐嚇或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擄鴿或擄車勒贖而恐嚇取財或利用不實之抽獎函件、獲獎簡訊、分類廣告等方式佯稱收件人或收訊人幸運中獎或低利無擔保貸款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其亦坦承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情事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是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既非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乙○○,詐稱係渠等友人亟需用錢為由,致使被害人丙○○、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而受有五萬元、三萬元之損害,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被害人洪繡勤恐嚇稱係黑道兄弟,需要跑路費,若要保平安,必須匯款五十萬元至指定帳戶,不得報警,否則將危急家人生命安全等語,致使被害人洪繡勤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以致恐嚇取財未遂,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之前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等銀行帳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二次提供銀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作為使用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申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