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琪雅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一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若該收購帳戶者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定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至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至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新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至復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將原有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及印鑑變更。丙○○即在嗣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市某處,將上開五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身份證影本等,以不詳代價,交付於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之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前,已於蘋果日報刊登廣告佯稱販賣中古車,嗣取得丙○○上開帳戶後,即以丙○○前述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適有 楊天印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閱覽該廣告,信以為真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接聽,對楊天印詐稱該車售價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云云,楊天印不疑有他,再由其妻己○○與「周先生」聯絡,「周先生」遂與己○○約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交車。楊天印、己○○夫妻二人信以為真,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自宜蘭縣搭乘火車至臺中市,並依「周先生」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至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彰化商業銀行前,由該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員 張政富 (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出面接洽。張政富遂向己○○詐稱:丙○○係其妻,為雙方之保障,請己○○先將其中三十四萬元存入丙○○前述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內,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則交予己○○保管,再一同試車,嗣後再辦理過戶云云,張政富並果真當場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皆交予己○○保管,致己○○陷於錯誤,依言當場將三十四萬元存入丙○○前述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張政富於確認己○○存入該筆款項後,即以電話通知「周先生」,「周先生」旋即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該筆金額轉至其他帳戶,張政富並藉口牽車而離開現場。己○○夫妻二人久候張政富不至,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該犯罪集團成員又以丙○○前述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由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係上海銀行士林分行行員,而乙○○帳戶內金額遭盜領,要求乙○○至自動付款設備前依指示操作云云。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提款設備轉帳三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入丙○○前述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旋以金融卡將上開款項領出。嗣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先生甲○○欠了很多錢,他說身分證押在地下錢莊,無法開戶,需要戶頭辦理貸款,我知道以我的經濟條件無法辦貸款,當時沒有收入,但我先生說他會處理,我就依照他說的去辦理開戶,然後把存摺、提款卡都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拿去要做什麼,甲○○本身也有因為出賣帳戶的事情,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九十三年二月初,在臺中市家樂福遇到一位沈小姐招辦信用卡,我說我只需要貸款,她說要幫我貸八十萬,叫我去玉山銀行、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等開戶,說要幫我作帳,讓銀行相信我有財力,我依言開戶過一、二天,就約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交給他四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身份證影本,但他沒說去哪一家辦貸款云云,前後所供不一,已難令人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夫甲○○在庭明確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去開立銀行帳戶,被告也沒有拿帳戶給我:::我不曉得被告有幾個帳戶,但我在家裡有看到細目,大約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家裡看到,上面記載復華三千,還有很多銀行名稱後面記載金額:::不只起訴書所載的四家,我會被關也是因為八九年被她害的,當時她跟我同居向我借錢,我說沒有錢,她叫我把郵局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她,結果她拿去出售:::她還有開網路銀行,八十九年被告彰化光復郵局帳戶裡面有六萬元刮刮樂贓款,她還把錢結清,到另一家郵局開立帳戶:::她還不只賣我的帳戶,還有賣她自己其他的帳戶,後來因為她懷孕,我才把這條罪承擔起來,她自己則辯稱存摺放在機車內遺失而沒事::
:我在我的詐欺前案中打算為被告扛罪,所以說是因為沒有錢繳房租而賣帳戶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陸續開設如事實欄所述四個帳戶,並均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但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才開設,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即掛失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才開設,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才開立,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即掛失存摺,有上開銀行之回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但被告雖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但語音轉帳仍可使用,詐欺集團即以此手法詐騙己○○之財物;又被告掛失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摺,但未掛失金融卡,故詐欺集團詐得乙○○之財物後,旋以金融卡提領得逞,併此敘明)。倘若被告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係交由甲○○辦理貸款之用,何必將語音轉帳密碼、提款卡密碼等一併告知甲○○?而貸款須經一定徵信、核貸等手續,耗時二至三週乃屬正常,被告何以於開戶後十至十五天,即匆忙辦理掛失手續?又甲○○被訴出售帳戶一案,非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後檢察官又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判處甲○○有期徒刑六月,有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查被告與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即已結婚,甲○○並在被告娘家開設工程行,二人同居一處,被告對於甲○○因出售帳戶案件歷次出庭應訊之情,豈會毫無所知,而仍放心將五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甲○○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均違背常情,應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而以甲○○之證言為可採信。
(二)至於證人丁○○、戊○○對於被告金融帳戶之使用詳情,均不了解,自難以作為對被告何等有利之認定,惟二人均一致證稱:被告自婚後即無上班,而甲○○開設之工程行生意原本不錯,但後來即債臺高築等情,益見被告確有因經濟壓力而出售帳戶之動機。而甲○○明確證稱被告以往即有出售存摺,並以結清帳戶之方式,將詐騙集團帳戶中遺留之贓款領出等語,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之心思甚為細密,其於出售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等掛失,無非掩人耳目或意欲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而已,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己○○、乙○○受騙經過,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開戶印鑑卡、身份證影本、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述詐欺集團等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先後二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屬連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集團內各個成員:「周先生」、張政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詐欺之共同正犯。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惟本件目前僅查知己○○、乙○○二名被害人,正犯應成立普通詐欺罪,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被告應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事後又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態度不良,被害人被騙款項各為三十四萬元及三萬餘元,金額不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其動機係因缺乏收入,並須撫育幼兒,其夫甲○○又債臺高築,致被告需錢孔急,其手段亦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