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該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街與民權路之無號誌路口欲左轉至民權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車前狀況安全無虞時,始得起步續行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雖有於交岔路口處暫停二、三秒,惟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未至交岔路口中心提前搶先左轉,嗣有甲○○駕駛牌照號碼YIZ─四二七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乙○○見到甲○○駕駛之車輛欲煞避已然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碰撞機車右側,使該機車倒地,致甲○○受有右髖挫傷併嚴重血腫形成、右膝擦挫傷與左膝擦挫傷併撕裂傷四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言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略以:伊從福龍街要左轉,當時天色昏暗,完全沒有路燈,車子也很多,伊有停車再開,伊剛起步就撞到了,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警察製作的現場圖有誤,伊提出質疑,警察完全不理會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相片、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被告乙○○係駕駛汽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駛,告訴人甲○○則騎乘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應予更正。而被告行進之臺中市○區○○街與告訴人甲○○行進臺中市○○路相較,無論從路寬、車流量等觀之,告訴人行進之民權路應為幹道,被告行進之福龍街則為支道,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卷附之道路交通有誤,然查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李原昌 警員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已清楚標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碎片散落位置、刮地痕等現場跡證,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圖上之備考欄簽名,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該現場圖記載之內容有誤。且證人丙○○(為被告之配偶,亦為本件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打電話通知我,我當時在自由路,大約車禍後十分鐘到現場。我看到機車是在黃線中間,我太太的車在我到之前已經移動到路邊,機車沒有移動,地上括地痕很長,告訴人超速。」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並非當場見聞車禍,且證人到場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經移動,證人亦未見聞被告車輛肇事後確實之停止位置。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告訴人行向之臺中市○○路之快車道上,刮地痕向對向快車道傾斜,刮地痕長度七點七公尺,機車碎片散落於民權路雙向車道之內側快車道等情,顯然事故當時被告係駕車於臺中市○○路與福龍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因機車刮地痕起點及散落物均仍在告訴人行向車道內,且相對位置尚未越過被告行向之路口中心),參以卷附之照片十四張得知,被告車輛係前方保險桿受損,告訴人係右方受損,足證係被告車頭與告訴人車身發生碰撞。
⑶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伊有停車再開,伊剛起步就撞到了,本起車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並聲請詰問證人丁○○。惟證人丁○○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法國留學,現仍旅居國外,此有證人丁○○之父 蔡永泉 書函、入學通知等附於本院卷中可稽。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WO─六八八六號在福龍街與民權路口有停頓一下(約二、三秒),然後駕駛自小客車的又馬上往左前方向行駛,這時自小客車就撞倒了重機車YIZ─四二七號的右側,所以機車就被撞倒路中間的分隔線。」、「(你為何能看得如此清楚?當時你人在何處?)因為我當時人也騎機車而且我是在被撞機車的後方而已。」等語。本院斟酌各情,認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筆錄中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丁○○係當場見聞,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丁○○現亦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應得為證據。是以依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固應可認被告當時於民權路與福龍街口應確實有暫停一、二秒之時間。然依卷附現場跡證觀之,被告僅暫停二、三秒即行左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天色昏暗,完全沒有路燈,車子也很多」,顯然依當時狀況,被告暫停之時間尚無法綜觀相關道路之來車狀況,被告之注意義務並未因曾經短暫暫停而解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而依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可知,當時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關當時為暮光之記載,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良情狀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及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市鑑字第○九三五四○一七四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九八八號覆議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至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甲○○無肇事因素云云,固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然本件事故現場係屬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甲○○駕駛之機車雖係幹道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惟綜合前開卷證觀之,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自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查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就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加以斟酌,故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雖被害人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未斟酌被告尚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及搶先左轉之過失,且漏未審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亦嫌過重,而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無可維持,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程度,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然亦同有過失,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