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清惠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及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十萬元部分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四十六萬元部分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本票、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