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庚○○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十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市美崙國中,徒手竊取學校之白鐵大門及小門(與孫所涉竊盜部分,均另案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此為第一現場),得手後駕車行經花蓮市○○○街與永興路口時,因警方發現所駕車輛為遭協尋之車輛乃欲加以攔檢,甲○○見狀急忙駕車逃逸,駛至花蓮市民光一二0號前,不慎撞擊到路旁民宅欄杆,無法繼續行駛,甲○○與丁○○隨即棄車分頭逃逸,甲○○逃竄至花蓮市民光二七九號後院時(以下簡稱為第二現場),因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丙○○據報持槍在後追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持現場所撿拾之木棍一支,揮打攻擊丙○○右手指部,抗拒逮捕,雙方進而發生扭打,甲○○趁機鑽過屋旁欄架,二人分別在欄架內外繼續扭打(當時甲○○已在欄架外),丙○○正準備持手銬要將甲○○手拷住之際,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反以嘴緊咬住丙○○之右手拇指之強暴方法,致丙○○無法抗拒,強盜丙○○當時手上所持之制式九0警槍一枝後(警用配用編號TVS八四一六;內含有制式子彈十二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重心不穩順勢趺倒在屋旁的草堆上,甲○○為警告丙○○不要再繼續追躡,乃起身拉啟槍身滑套(當時槍機內原有上膛之子彈一顆,因而彈出掉落在草叢中,後為檢察官履勘時所尋獲),並舉槍指向丙○○,脅迫其不得再行追捕,丙○○見狀即往屋旁躲避,甲○○乃往花蓮市民光三七三號附近方向逃離。丙○○見警槍被奪乃通知線上警網告以甲○○持有槍械,請求支援緝捕,丙○○在上開打鬥過程中,受有右第一手指撕裂傷約一公分、第二手指撕裂傷0.五公分等傷害。嗣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壬○○及 柯文峰 接獲通報獲知訊息,駕車在民光橋進行追捕,恰見甲○○逃往該處,柯文峰見狀隨即下車追躡甲○○,甲○○為免遭發覺,即躲在花蓮市民光三七四之三號前之紅色廂型車旁(以下簡稱第三現場),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為柯文峰所發現後,奮勇向前欲將之逮捕,甲○○明知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極易致命的武器,朝人體射擊極可能因傷及重要器官而造成死亡,竟當場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開啟所奪取之前述警槍保險,並以近距離持上開所強盜來之警槍由上往下朝柯文峰左肩頸部位射擊一發(子彈由柯文峰身體左上鎖骨上方進入,由右後背射出,最後子彈彈頭被擋在柯文峰所穿著之防彈背心上),當場造成柯文峰因多重槍擊傷致血胸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旋甲○○則遭趕來支援之警員壬○○連開三槍後擊中腳部等處後遭制伏。
二、案經被害人丙○○(傷害部分)、被害人柯文峰之妻戊○○(殺人部分)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遭警員丙○○逮捕時,二人發生肢體衝突,其間曾用口咬傷丙○○右大姆指,並奪下其所持之槍彈,之後,有拉動槍枝滑套,舉槍朝丙○○脅迫不得再繼續追躡,隨後其躲在民光三七四號民房牆壁與紅色小貨車之間空隙時,遭警員柯文峰持槍逮捕,雙方進而發生扭打,在過程中,柯文峰遭槍擊身中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木棍攻擊丙○○之傷害行為及開槍殺柯文峰之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遭丙○○逮捕時,伊並沒有持屋旁木棍攻擊丙○○手部。而伊與柯文峰發生衝突時,伊並不知道當時伊究竟有無開槍,可能係當時二人在奪槍過程中,不慎擊發或擦槍走火的,伊並無意有要致柯文峰於死地,且伊自始至終均未開啟槍枝的保險云云。經查:
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
(一)被告夥同丁○○犯竊盜行為後遭警方緝捕,而在花蓮市民光二七九號後院與警員丙○○發生衝突,強行攻擊執勤之警員,造成丙○○手部傷害,之後並強盜丙○○所持制式警槍(含制式子彈十二發)後,拉動槍枝滑套舉槍瞄準丙○○脅迫不得續繼追躡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丁○○及丙○○分別於警訊時或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十二幀(見警卷第四十頁至四十六頁及第六十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一百零四頁)在卷可佐,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結證稱:「甲○○當時他站在民宅旁邊,民宅的角落旁擺放有木條,甲○○背對著我,他就拿著木棍回身打我,剛好打到我的食指,木棍就掉到地上,他準備再拿木棍再來攻擊的時候,我就往前撲向他,我撲向他以後,我們就在地上扭打,之後我的右手(即持槍的手)壓住甲○○的後頸背,我一直把他壓在地上,甲○○順勢不知道是哪個手臂抓我的手,那時我正準備用左手拿手銬去銬他,他就拉住我持槍的右手,然後他就鑽過民宅旁邊的欄架,形成我在欄架內,他在欄架外,接著他就用力扯我的槍,並且咬我的手,繼而把我的槍搶走。他搶走我的槍之後,他順勢往後倒,然後起身拿著槍指著我,我就往後退,當時先聽到被告有拉槍機的聲音,然後對著我瞄準,我就躲開,之後他就從民光棄車的地方逃逸。」等 語可佐 (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頁),雖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持木棍攻擊丙○○手部云云,然查,證人丙○○不僅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持屋旁木棍攻擊乙節證述如前外,且進一步證稱:被木棍攻擊的地方是右手食指第二關節部位,造成了一些細小的傷口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一頁),徵諸丙○○之慈濟醫院診斷書及傷口照片(見警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所示均可見到丙○○之右手食指處有撕裂傷口,顯見證人丙○○所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更何況證人丙○○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告就此所辯其並未持木棍之詞,不足為據。至於被告強盜丙○○槍枝後有拉動滑套,造成槍枝內之子彈一顆彈落在草叢部分,除為被告及證人丙○○所供證外,檢察官於事後至現地履勘時,亦當場在被告舉槍瞄準丙○○之草叢中尋獲丙○○槍枝中之制式子彈一顆,此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十五頁),足見被告在當時確實有拉動滑套之舉動無訛,從而,就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及強盜槍枝及子彈等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柯文峰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因遭受由左上鎖骨由前向後的槍擊貫穿傷,並分別貫穿左下肋膜腔、第一根肋骨與第二根肋骨間、第二節胸椎及左肺上葉,當場死亡之事實,此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三九三號函文所附之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七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證,復有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多張,以及慈濟醫院病歷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柯文峰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進行解剖結果,其外傷情形如下:「
①、頭部外傷:
⑴、右額部擦傷:約四.二公分乘一.五公分大小。
⑵、右眶部擦傷:約一.四公分乘一公分大小。
②、左下肢外傷:左膝前部有擦傷,約一.三公分乘0.九公分大小。
③、胸部:槍擊傷穿過左肋膜腔,第一根肋骨與第二根肋骨間,第二節胸椎均被貫穿。左肺有倒塌現象,左肺上葉有槍擊傷貫過之痕跡。
④、槍擊傷:
⑴、左上鎖骨槍擊傷
⑵、右前臂部槍擊傷
⑶、左上鎖骨槍擊傷之入口:入口:距離頭頂二十七.五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四.三公分。於左上鎖骨部有一槍擊傷入口。傷口打開為一.二公分乘一公分大小。洞口為0.八公分乘0.
七公分大小。擦挫輪最寬為0.六公分。火藥刺青痕跡於前頸部及左頸部。
⑷、右背部有一槍擊傷之出口:出口:距離頭頂三十.八五公分,距離後中線往右四.二公分。於右背部有一槍擊傷出口。傷口打開為一.四公分乘一.一公分大小。泂口乘0.六公分大小。
途徑:左上鎖骨部、左下鎖骨動脈、左前第一根肋骨與第二根肋骨之間、左肺上葉、左第二節、胸椎、右後背部。
方向:前往後、左往右、朝下方。
⑸、右前臂槍傷:入口:距離頭頂七十七公分,於右前臂部有一槍擊傷。傷口打開為一.七乘一公分大小。洞口為0.九公分乘0.八公分大小。擦挫傷輪最寬為0.九公分。
右前臂後槍擊傷之出口:
出口:距離頭頂八十二公分,於右前臂後部有一槍擊傷。傷口打開為一.五公分乘一.四公分大小。洞口為0.八公分乘0.七公分大小。
途徑:右前臂部、右橈骨、右前臂後部。
傷害:肌肉出血。
⑤、柯文峰身體外表檢查有多重槍擊傷痕,槍擊傷一:左上鎖骨槍擊傷,槍擊傷二:右前臂部槍擊。其致死創傷為槍擊傷一,因左上鎖骨之槍擊傷,從左鎖骨上方進入,穿過左鎖骨下動脈、左肋膜腔、左肺上葉,穿透第二節胸椎,再從右背,射出體外,其傷害有左血胸,出血量約一二00西西。槍擊傷二為右前前部槍擊傷,穿過肌肉、右橈骨、自右前臂後部射出。
⑥、死亡方式:他殺。死亡原因:低血量性休克。血胸、多重槍擊傷。」等語。
(三)由案發第三現場所遺留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及制式子彈九顆,以及丙○○、柯文峰及壬○○各一枝,共計三枝,均經送驗鑑定的結果如下:「
Ⅰ、送驗槍彈部分:
①、柯文峰警用配警TVL3343一枝。
②、丙○○警用配警TVS8416一枝。
③、壬○○警用配警TVL6154一枝。
④、制式子彈九顆、彈匣一個。
⑤、彈殼五顆。
⑥、彈頭一顆。
⑦、警員柯文峰穿著之防彈背心背心背面內側夾層取出(證物編號18)。
Ⅱ、初步檢驗結果:
①、送鑑柯文峰警用配警TVL3343一枝(編號0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L3343」,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②、送鑑丙○○警用配警TVS8416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S8416」,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④、送鑑壬○○警用配警TVL6154一枝(編號1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L6154」,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⑤、送鑑制式子彈九顆(編號16),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均於鑑驗時試射),認均具殺傷力。
⑥、送鑑彈匣一個(編號17),認係制式彈匣,可供本案送鑑槍枝使用。
⑦、送鑑彈殼五顆(編號08-12),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
⑧、送鑑彈頭一顆(編號18),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
⑨、送鑑彈頭一顆(編號19),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業已變形,其上僅餘三條右旋來復線。
Ⅲ、比對結果:
①、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槍號TVL6154;即壬○○之警槍)試射之彈頭、殼,與本案送鑑之現場彈頭、殼,以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發現與編號10、11、12彈殼三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②、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槍號TVS8416;即丙○○之警槍)試射之彈頭、殼,與本案送鑑之現場彈頭、殼,以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發現與編號09彈殼一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及編號18彈頭一顆(即射中柯文峰左上鎖骨之子彈),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③、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槍號TVL3343,即柯文峰之警槍)試射之彈頭、殼,與本案送鑑之現場彈頭、殼,以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發現與編號08彈殼一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云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八五七六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
(四)由上鑑定結果可知,死者柯文峰中彈後子彈貫穿身體後,停留在其所穿著之防彈背心背面內側夾層所取之彈頭一顆(即證物編號18)與丙○○之手槍試射後之彈頭及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枝槍枝所擊發的事實,因此,被害人柯文峰係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在與被告在扭打過程中,遭丙○○之制式手槍擊中致死的事實,堪予認定。
(五)復查,證人即花蓮分局承辦刑事組長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證稱:當時甲○○在民光三七四之三號槍擊現場,其所持有之丙○○槍枝當時有擊發二顆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百零六頁),惟查,經本院之計算如下,應認被告當時在第三現場時,其所持有之丙○○槍枝應僅有擊發一顆子彈,證人己○○上開所述,及其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見警卷第二頁;其上記載:「員警丙○○配槍擊發二發子彈,現場遺留彈殼二發」)均容有誤記,不足採據,本院查證槍枝子彈流向,認定情形如下:
①、就警員壬○○於案發前所持槍枝配發有子彈十二顆,在第三現場擊發了三槍,後
來在槍擊現場也找到彈殼三顆(物證編號分別為十、十一及十二號;彈頭部分,在甲○○左腿取出銅製彈頭一顆為編號十九,其餘二顆彈殼已無法尋獲),連同槍匣內所剩餘之未擊發九顆,因此,壬○○之所配發之十二顆子彈均已到齊。
②、就警員柯文峰於案發前所持槍枝配發有子彈十二顆,在第三現場擊發了一槍,後
來在槍擊現場找到彈殼一顆(物證編號八號;彈頭部分,已無法尋獲),連同槍匣之槍匣內所剩餘之未擊發十一顆,因此,柯文峰之所配發之子彈十二顆均已到齊。
③、就警員丙○○於案發前所持槍枝配發有子彈十二顆,在第二現場尋獲未擊發之子
彈一顆;另在第三現場有擊發之一顆(彈殼為物證編號九,彈頭為物證編號十八,此係於柯文峰防彈背心所找到,故二者合起來,被告應該是開了一槍)及現場未擊發之子彈三顆(分別編號為一、十三及十四號),故為五發,因此其彈匣內子彈應為七發,故合計為十二顆(因此,柯文峰手部中彈之傷,應係遭壬○○之槍枝所擊中,而非被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要開槍殺死柯文峰之意,恐係槍枝在打鬥中槍枝走火所致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在與柯文峰發生扭打前,自始至終都將搶的槍枝拿在手上(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七頁),參諸證人壬○○在連開三槍後將被告制伏過程中,被告仍繼續拿著丙○○的的警槍等情,其證稱:「我轉過去之後,有一部箱型車,我馬上把槍機打開,對著甲○○的腳部射擊,共開了三槍,之後,我就看到他們二人倒地(指被告與柯文峰),那時候我並沒有看到甲○○手上有無拿槍,然後我就跑過去上前壓制甲○○,壓制時才看到甲○○手上有拿槍,他還拿著槍對著我的頭,我就閃過去,並把他手上的槍奪走。」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十三頁),由此可證被告與柯文峰發生打鬥過程,該槍枝均握在被告之手上無訛。又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因右手拿槍,後來因為當時我在衝突後(指與柯文峰發生衝突)試著扣扳機,但是不能擊發..。」云云(見警卷第六頁),其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偵查中又供承:「到了二村(指第三現場),支援的警力到了,我就『拉板槍』(應為槍機之誤繕,實應指滑套),警員就過來拉我,我也不知道槍如何擊發的。」、「(問:在本件案發地點有無拉槍機?)有。」(見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等語,足見被告於打鬥過程中確實在拉滑套之動作,雖被告於本院時矢口否認在當時與柯文峰發生拉扯時,並未扣扳機,並辯稱其在警訊時所言,因為當時麻醉藥正在退藥中,所以導致記憶不清云云,然而,如上前被告於案發後一個多月(四月十五日案發,五月十七日接受訊問)在偵查中迭經檢察官再三確認均供承在當時拉扯時,伊有拉槍機,稽其在偵查中之供詞,核與警訊中所言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其警訊時精神狀態欠佳,所供述內容並不實在云云,不足為據,況參諸甲○○遭壬○○制伏時猶要持槍作反擊的動作,在在足徵被告當時確有準備要持槍攻擊柯文峰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查,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並沒有開槍枝保險云云,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已證述其槍枝遭搶前業已關上槍枝保險等情,其稱:「(問:本案追捕甲○○時,你的槍是否有開保險?)我剛開始追捕他的時候,我拔槍出來,有開保險,並拉滑套將一枚子彈上膛,後來進到民光扭打現場的時候,我發現跟甲○○已經很接近,而且甲○○當時腳有一跛一跛,所以我認為可以用徒手將他制止,所以我就將槍枝的保險關閉,並準備要放入槍套,那時候甲○○就拿棍子攻擊我,我就拿持槍的手去擋,棍子就打到我的食指這邊。」等語可徵(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顯見被告搶到丙○○槍枝時該槍保險係為關閉狀態,而事後甲○○竟猶能持槍擊發,可見被告於搶到警槍後,即有開啟槍枝保險的動作,由此足證該擊發並非槍枝火走所致,被告就此等之辯解,均委不足採據。
(七)末查,被告當時擊發槍枝之位置,距離柯文峰當時所站位置為何?雖然無法明確具體判斷,但從鑑定人即相驗法醫辛○○到庭證稱:由於死者當時在左頸部有火藥射擊出來的殘渣粉跡附著現象,應屬近距離射擊,再由入口傷有污物輪橢圓形,及射入口到背部出來的角度來看,射擊的位置應為從上朝下,而且有一點往身體內側斜角度射進等語觀之(見同上筆錄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而被告亦自承與柯文峰打鬥時二人係站立扭打在一起,由此可佐該槍係在距離柯文峰極為貼近的距離所射擊無訛。縱然被告於開槍之際,原意僅在為嚇阻退卻警員緝逮,並無非要置柯文峰於死地之殺人直接犯意,但被告既知所搶來之制式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極易致命的武器,朝人體射擊極可能因傷及重要器官而造成死亡,竟於遭柯文峰逮捕之際,予以射擊,已足認定被告存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無訛,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殺人之犯意云云,委不足採信。
(八)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妨害公務、非法持有制式槍、彈、強盜和殺人及妨害公務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並於同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其中法規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並未修正,因此,有關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屬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妨害公務罪(起訴書誤寫為刑法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應予更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前段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和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妨害公務致人於死罪。雖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強盜丙○○槍枝及其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罪,然查該等事實既於起訴書已有所記載,且與上開普通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公訴人原於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強盜之事實,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惟查,被告不僅當時施暴力致使丙○○無法防護下,將所持之槍彈予以強取,事後被告並據以作為防衛之工具(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七頁),足徵被告業已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行徑亦應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原據認應不起訴之理由既容所誤會,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亦應加以審理,亦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妨害公務、傷害、強盜有方法結果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而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致人於死與殺人二罪間係有方法結果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屬正常範圍,無明顯精神症或器質性腦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花醫歷字第0九三000五0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故被告行為時並無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予敘明。
(五)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各應加重其刑度,然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迭經刑之執行,猶未能檢束行徑,僅竟為逃避警方追緝不僅先攻擊警員,復又持槍逞凶,開槍殺害警員,剝奪人之生命,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惡性重大,且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精神上重大的痛苦、其事發至今亦未對被害人家屬有絲毫的賠償,犯罪後猶僅坦承部分犯行,顯然並未見徹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死刑,然被告既與柯文峰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一時為逃避警方追緝,始在慌忙間起意開槍,終非窮凶惡極之徒,因此本院審理後認該具體求刑之刑度恐嫌過重,故應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較為適當,併予敘明。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法益,侵害他人之生命權,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對其犯行仍飾詞狡辯,且未對被害人家屬有絲毫的賠償,顯然並無悔意予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參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