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得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認識之 洪旻宏 欲購買中古汽車零件,遂計劃竊車賣予洪旻宏而開始尋找行竊目標,嗣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發現名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七○號遭竊車牌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停在該處,且前後均未懸掛車牌,遂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意圖竊取之,其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帶同洪旻宏至該處看車,洪旻宏看到該車未懸掛車牌甚為可疑,乃伺機記下車身號碼,並佯稱有意願要購買而留下電話號碼給乙○○以便聯絡交車事宜,洪旻宏看完該車離去後,迅將該情告知其任職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之警員叔叔 洪宗猶 ,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偕同洪宗猶到場查看,洪宗猶查出是他人失竊之贓車後,即由洪旻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打電話聯絡乙○○,騙請乙○○將該車拖吊至彰化縣芬園鄉某處,並由中正派出所之員警在現場埋伏,俟乙○○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僱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侯奐竹 至現場,著手拖吊該車之際,埋伏之警員即將亦在現場之乙○○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乙○○竊取該車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旻宏、洪宗猶、侯奐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而前揭營業小客車係名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曾於前揭時地被竊乙情,亦經證人即駕駛該車之司機甲○○之妻子 范姜秀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該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十九、第二一~第二二、第二六頁)。又該營業小客車原停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七○號,於失竊一年後被發現時係停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足徵該自小客車於第一次被竊後,係在「他人」持有監督中,且無證據證明該「他人」於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前已拋棄該車,是以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對該車之監督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侯奐竹竊取該車,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竊之車子業經范姜秀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