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世凱、 洪水成 、 郭欣河 、 高旻駿 (上3人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哥 」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翁世凱、洪水成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郭欣河負責依「安哥」指示傳達提款之指令,並擔任現場監控即把風之工作,高旻駿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即俗稱收水之角色。 渠等 與「安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洪水成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翁世凱、郭欣河提供給「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9年9月間起,接續向 蕭惠 分詐稱:可一起投資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 蕭惠分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洪水成上開帳戶。迨蕭惠分將款項匯入後,「安哥」即告知郭欣河應提領之款項,再由郭欣河通知翁世凱、洪水成前往領款。洪水成乃於109年10月21日11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臨櫃領取150萬元(包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150萬元交予翁世凱。再由翁世凱與郭欣河前去停靠前開銀行附近之高旻駿座車內與高旻駿會面並轉交款項,高旻駿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安哥」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翁世凱並因此獲得上開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嗣109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翁世凱、洪水成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於同日15時許當場將其2人逮捕;郭欣河因見翁世凱、洪水成遲無回音,而至該址統一超商查看,亦為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當場逮捕;另因翁世凱對警方表示提領之款項將交由高旻駿收取,警方遂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公園路口當場逮捕依約前來取款之高旻駿。
二、案經蕭惠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世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水成、郭欣河、高旻駿等人所述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分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蕭惠分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0年1月18日一迴龍字第00026號函檢附之洪水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9頁)、洪水成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另案偵卷第9頁)、翁世凱與郭欣河、洪水成對話紀錄截圖、郭欣河與「 小寶 」即「安哥」之對話紀錄截圖、高旻駿與「 小小安 」即「安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另案偵卷第19至23、31至37、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另案偵卷第6至8、11、28至31、42至4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水成、郭欣河、高旻駿、「安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私利,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及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係以同案被告洪水成提領款項1%計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另案偵卷第61頁反面、第86頁反面),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500,000*1%=5,000),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