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佳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則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及增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之自白,基此,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以詐術向被害人詐
得款項,再迂迴層轉取得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李」、「 林博宇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雖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目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賠償中,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一6歲稚子待其撫養,且在超商擔任正職外,復另外在貨運公司兼職,每日工作時數達十數小時,有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可參,是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並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提供帳號資
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款滙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八萬元分欺付款和解,然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下稱本院卷審判筆錄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等13
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而於109年11月30日緩刑期滿,核亦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再予被告一次改過遷善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匯出,本身並無所得,另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何報酬,況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故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證據清單▂▂▂▂▂▂▂▂▂▂▂▂▂▂▂▂▂▂▂▂▂▂▂▂▂▂▂▂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
二、偵卷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8378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
三、警卷①【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39281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1被告吳佳榕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41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1證人 陳桂瑩 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編號筆錄內容(出處)1吳佳榕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警卷第15至17頁)2陳桂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警卷第19頁)3陳桂瑩之臨櫃匯款回條(警卷第21頁)4陳桂瑩之匯款存摺封面影本2紙(警卷第23至25頁)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頁)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3頁)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5頁)9吳佳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9至22頁)10吳佳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第39頁)11吳佳榕之戶籍謄本(院卷第39頁;同偵卷第33至34頁)12吳佳榕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院卷第43頁)13 黃于庭 (即吳佳榕母親)之戶籍謄本(院卷第45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