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烤雞便當壹個、炸雞便當壹個、炸雞貳個、甜甜圈肆個、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且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烤雞便當1個、炸雞便當1個、炸雞2個、甜甜圈4個、飲料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7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7號被告梁淑玲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2時34分起至36分止,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34.5公里處之仁德服務區統一超商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梁茹翠 所管領之烤雞便當1個、炸雞便當1個、炸雞2個、甜甜圈4個、飲料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70元)得手。嗣經梁茹翠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淑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梁茹翠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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