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蔣宜瑾 被告 黃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76、877、878、87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7269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被告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時許至111年1月27日某時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林豪運 佯稱邀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4時12分許匯款56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4時53分許轉匯前揭遭詐騙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内,將上揭詐騙所得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76、877、878、87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72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調閱之該偵查卷(電子卷證)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被告且擔任車手,依指示再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遭詐騙而受損之款項560,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補字卷第13頁),惟本件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自無從為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