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37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核發112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至少3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1月1日起聲請人改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舅舅住處居住後,相對人即經常於深夜或日間撥打聲請人電話騷擾聲請人,又於同年1月16日上午3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住處門前吵鬧,及故意窗搖下自小客車車窗,播放音樂大聲吵鬧,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5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分別於警詢、本院調查時指
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手機通話紀錄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號卷《下稱司暫家護24》卷第17-25、63-77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手機通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確有分別於112年1月12日上午3時16分連續撥打2通之紀錄;112年1月13日下午9點時32分連續撥打10通之紀錄;同日下午11點25分亦有撥打之紀錄;
112年1月14日下午6時16分連續撥打2通之紀錄;112年
1月15日下午3時32分連續撥打2通之紀錄;112年1月31日上午1時9分連續撥打5通之紀錄;112年2月15日上午2時34分連續撥打5通之紀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司暫家護24卷第63-71、77頁)可佐。另亦有聲請人提出112年1月16日上午3時許相對人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住處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見本院司暫家護24卷第73頁)可稽。綜上,相對人於深夜或日間連續撥打聲請人電話,且於深夜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住處之行為,已具打擾、警告他人之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是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優勢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事實為真。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又兩造現為夫妻,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3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併此陳明。
㈣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為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遠離聲請人特定家庭成員學校、場所,及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之家庭成員為不法之侵害行為等部分,聲請人尚未就核發上揭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且參酌兩造為夫妻,將來尚有許多家庭事宜(諸如對兩造子女照顧事宜)要處理,完全禁絕兩造接觸,無助於兩造感情之修補,亦可能有過度限制相對人之人身自由,與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意旨不符;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