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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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聲請人 陳淨美 住○○市○○區○○○00○00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王又真 律師關係人 陳甘月娥
陳同慶 陳同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陳正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淨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甘月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同慶(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成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甘月娥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甘月娥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成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6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成之財產。其餘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成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淨美、陳甘月娥、陳同慶共同決定之。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成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正成之女兒,陳正成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正成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正成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正成之女兒,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正成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陳正成罹患失智症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論個案為中度失智症患者。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皆有明顯障礙,導致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112年3月30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正成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正成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成,最近親屬有女兒即聲請人陳淨美,關係人即兒子陳同慶、陳同榮,配偶陳甘月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而經本院職權交辦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就調查可知,聲請人受到多人稱讚為其貼心女兒,過往受監護宣告人夫婦的照顧多是聲請人為之,自111年年中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受傷康復後,聲請人哥哥方才開始較為頻繁返家探視陪伴。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失智但尚能自理及對話,主要照顧者仍為其配偶,子女仍為協助及陪伴的角色。目前每月子女會由受監護宣告人帳戶領取3萬元做為受監護宣告人夫婦的生活費用,若有其餘開銷再另行支付,聲請人與哥哥目前就財產管理達成此共識,兩人亦未有擅用聲請人父母財產疑慮。考量聲請人及聲請人哥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各項事務處理皆屬盡心,亦願善盡為人子女之本份,且目前雙方亦尚能協力合作,亦能依循家族會議所決定之方式分工進行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故若能讓子女2人皆有機會及權利參與受監護宣告人照護事務,評估此應較能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雖本案聲請人表示期待單獨監護,但綜合考量上述原因,仍建議由聲請人及其哥哥陳同慶兩人共同監護,由聲請人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照護決策,財產管理則延續家族會議決議,由聲請人管理約100萬元活期存款作為提供受監護宣告人夫婦每月生活開銷使用,聲請人哥哥管理受監護宣告人定期存款及其餘活期存款與股票。於聲請人可自行支配額度內每月限額4萬元,若不足則須由聲請人哥哥同意方得再提取。」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00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聲請人陳淨美、關係人陳同慶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成之照顧盡心盡力,並就處理陳正成之一般事務,均能相互合作彼此支援,另考量關係人陳甘月娥實際擔負日常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成之責,並參酌本院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同慶、陳同榮,陳甘月娥到庭所表示之意見,爰選定由聲請人陳淨美、關係人陳同慶、關係人陳甘月娥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成之監護人,並依職權裁定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成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甘月娥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甘月娥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成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成之財產;其餘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成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淨美、陳甘月娥、陳同慶共同決定之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三)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陳淨美、關係人陳同慶、陳甘月娥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成之共同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考量應由客觀之第三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審酌臺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爰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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