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4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46號被告陳奕菖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菖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金華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駛至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民族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情況,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翁加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翁加璋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胸及左手腕多處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加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加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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