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宇
楊素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0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素貞告訴被告李峻宇、告訴人李峻宇告訴被告楊素貞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附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號被告李峻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素貞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宇於民國111年6月20日9時3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臨安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50公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並闖越紅燈,此時適有楊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前方行駛,而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即貿然左轉,致李峻宇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楊素貞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峻宇受有左側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楊素貞受有左肘、左手、左膝擦傷、胸壁左側挫傷之傷害。李峻宇、楊素貞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峻宇、楊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李峻宇、楊素貞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李峻宇、楊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峻宇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楊素貞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