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邱秀美 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被訴外人 劉鳳菊 (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從左後方撞上,是劉鳳菊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是劉鳳菊年紀大、反應遲鈍,上訴人當時看劉鳳菊年紀大,覺得雙方人沒事就好,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稱不需要看對方車損照片,是因為係劉鳳菊來撞伊,不是伊去撞劉鳳菊,伊不知道車子被撞還要賠償對方,上訴人之車輛亦有受損,當時認為只是車子輕微擦傷,伊自己修理就好,車禍迄今已2年,上訴人之車損是否亦得請求劉鳳菊賠償,事實經過應由劉鳳菊出庭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44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112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觀之上訴人上揭所陳之上訴理由,僅一再表示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按上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陳䊹伊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