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靖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靖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靖擇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擅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有夜間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燈光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而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 余尚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2段機慢車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準備起駛,雙方發生碰撞,余尚濃因此受有四肢及左腰部擦挫傷(腕部挫傷、左側膝部、下背部及左手腕扭挫傷、腹壁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邊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白靖擇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尚濃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白靖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尚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15-16頁、他字卷第64-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取畫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111年4月1日、4月4日、4月13日、5月11日、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善來診所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9日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49915號函暨附件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132329號函暨附件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警卷第17-45頁、他字卷第15-22、41-45、51-52頁、調院偵字卷第19-23、29-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有夜間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相符,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差距未能成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等語,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然查,本院就告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111年4月1日、4月4日急診病歷記載,病人均無描述有頭部外傷,嗣日後於神經科門診時才主訴有頭部外傷,故難以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後症候群與111年4月1日車禍有關,有該院112年3月22日(112)奇醫字第1342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7-39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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