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被告呂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四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91年、92年、99年間先後被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數次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已逾12年)、自知事證明確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被告呂文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進於民國112年3月6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飲酒甫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菸,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勝利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