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其子 柯憲立 於民國92年12月28日深夜騎乘機車搭載丁○○,由臺東縣臺東市返回延平鄉途中,經臺東縣○○鄉○○村○○○○路360公里300公尺處北上路段,連車帶人跌落路旁農田中,造成柯憲立死亡,丁○○受輕傷,乙○○乃認丁○○應負過失致死或遺棄致死刑責而提出告訴,經偵辦檢察官曉諭除非證明該機車由丁○○駕駛,否則後座之人無救助義務,不負遺棄致死或過失致死刑責後,於93年7月間某日,謀之已認識之甲○○(原名: 周金龍 ),甲○○獻策稱,乙○○可登報假裝徵求車禍案件之目擊證人,由甲○○出面為偽證,謊稱柯憲立車禍當日曾路過肇事地點,見丁○○向甲○○攔車求救並告稱係丁○○騎機車肇事等語,議成,甲○○向乙○○索取新台幣10萬元之報酬,乙○○如數給付。乙○○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先於93年8月10日依前開計策,在聯合報刊登徵求車禍目擊證人啟事,隨即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稱,已尋獲目擊證人甲○○可證明丁○○當日騎乘機車肇事,請求傳喚甲○○到庭。甲○○乃於同年月23日,於偵查丁○○過失致死案件中具結,於案情重要事項證稱:「92年12月28日(應係29日)凌晨3時40分許,駕車經過肇事地點,遇到一頭髮長長的年輕人攔車,告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年輕人以為是他媽媽的車來接,後來伊開車走了,從後視鏡見到有另一部自小客車來接走該年輕人,伊是於93年8月10日看到聯合報後,才跟乙○○連絡」等不實事項(甲○○偽證部分,本院審理中),企圖誤導偵查,使丁○○受刑事追訴處分。嗣經公訴人查明丁○○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胡秀花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提出之告訴狀、通聯記錄、甲○○在93年度發查字第256號、93年度偵字第2591號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對丁○○所為之測謊報告書及93年度偵字第2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於96年1月31日偵訊時自白其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已就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95年9月30日之93年度偵字第259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核諸上開說明,被告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因痛失愛子,而誣指被害人丁○○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原應予非難,且使被害人丁○○無端受刑事訴追,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因喪子之痛,一時失慮,且於犯後,業已於偵訊時自白其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白犯罪,已見悔意,檢察官並請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知識程度、生活環境等因素,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而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被告之年紀已過60,因喪子之痛而誤觸刑章,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環境,暨檢察官所為上開請求允當,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