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與原告意見不合,不告而別離家出走,
被告在外居住期間與第三人同居,至今被告已離家二十多年,二造間已無情份可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不實在,我沒有趕他。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以機潘以埕郭登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在六十二年時有離家,是原告不讓我回家,把我趕出來,我只好到我女兒家中住。證人潘以機等所述不實,我有回去。
三、證據:庭呈兩造子女結婚時,被告返家參加喜宴所拍攝之照片數幀為證(當庭發還),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瑞蘭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局分局調取被告自八十七年起之就醫紀錄及向順天堂調取原告病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六十二年間與原告意見不合,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被告在外居住期間與第三人同居,至今被告已離家二十多年,二造間已無情份可言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稱:我在六十二年時有離家,是原告不讓我回家,把我趕出來,我只好到我女兒家中住。我有回去。而證人潘以機證稱:被告離家十餘年,曾在路上見過她說住在宜蘭,以前四處工作認識很多男人,可能跟男朋友一起跑了;證人潘以埕證稱:被告已離家二、三十年;證人郭登銀(兩造之子)證稱:被告已離家二、三十年(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證人(兩造之女)郭瑞蘭證稱:被告是在我六歲時離家的,當時他們常常吵架,我母親離家後有回家,大都是在過年時回家,我母親不敢回家,因為她回家會被打,且我爸爸會趕她走。參以證人潘以機所證被告離家原因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而證人郭瑞蘭係兩造之女,就被告離家原因自較潘以機瞭解,證人郭瑞蘭之證詞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有返家參加子女婚禮,經被告庭呈照片數幀足憑,被告抗辯堪予採信。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期待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婚姻生活中,夫妻難免偶因彼此之意見相違而發生爭執,甚或進而肢體上之接觸,惟事後仍應互相秉持謙讓隱抑之態度,力謀溝通協調,已期待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處;如因溝通不良,即任意指謂其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自難准許。參以兩造間雖已分居二十餘年,惟被告仍表示願維持婚姻,且其離家係遭原告毆打,其曾返家亦遭原告驅趕,而原告所指被告不軌行為,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是以兩造間若能力謀溝通協調,化解心結,應能期待兩造共同生活之誠摯相處,即難認兩造間之爭執已有動搖夫妻間之誠摯情感基礎。此外,被告因遭原告毆打而離家,其返家亦遭原告驅趕,是以原告亦有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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