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玖拾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五機動調整,如逾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曾明長 僅繳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經就提供設定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外,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既為被告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本息攤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0三0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肆佰玖拾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五機動調整,如逾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曾明長僅繳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經就提供設定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外,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既為被告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本息攤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0三0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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