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另因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爬窗潛入花蓮縣玉里鎮觀音五十五號其伯父 張其守 住處屋內,竊取張其守及其子女 張淑珍張仁松 等人所有之郵局存摺計三本及印章三枚,得手後前往郵局詐領存款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公訴(自股),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一六四號依加重竊盜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為本院承辦上述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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