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乙○○、甲○○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0二五機動調整,按月於五日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較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就被告甲○○提供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三紙、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六六六六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然以經濟困難請求少付款項抗辯。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共同向原告借用四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0二五機動調整,按月於五日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較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就被告甲○○提供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約定書三紙、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六六六六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此係履行問題,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壹拾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