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又因先後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偽造文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免刑之判決(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亦以甲○○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同一案件經起訴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處分無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甲○○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前開免刑判決中所認定甲○○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至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同一案件)。詎甲○○不知檢束行為,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在花蓮市○○路○○○巷八之八號五樓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甲○○在上址,復同時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八公克)。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警察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檢驗結果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八公克)可證,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花所總字第一三九六號函附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所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日並不知其吸食器內除安非他命外,另摻有海洛因云云,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犯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二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施用海洛因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先後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偽造文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不知珍惜改過機會,一再觸法,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八公克),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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