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交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轉博愛路再往富國街行駛,行經花蓮縣○里鎮○○街時,為警發覺其騎車不穩而進行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因而查獲。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二mg/L,顯已超過上揭標準,其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