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清良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小字第二六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VB-2943號自小客車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支線闖紅燈撞擊,致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後車門及車輪凹損,經上訴人多次奔走,希望能獲得一合理之鑑定,惟鑑定報告仍有諸多疑點未獲澄清:車牌號碼不正確、該處交叉路口有號誌、目擊證人未到庭對質、向法院聲請閱卷未獲回應。依汽車損害狀況得知,上訴人車頭未受損,右後車門及右後輪凹損,被上訴人車頭損害,明顯為被上訴人撞上訴人右後車門及右後輪,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車損及其他費用共計新台幣五三七千三百五十元為賠償,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 丁特夫 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出上訴,依其上訴狀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就鑑定報告有疑問,實際情況係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被上物人自應賠償云云,惟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未加以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