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明記電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記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所有電器產品,並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履行被告明記公司隊員告所付之一切債務。嗣被告明記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器用品,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經被告明記公司交付被告丙○○簽發,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票載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二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四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支票三紙,以代貨款之支付,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又除上開貨款外,被告明記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底,尚積欠原告電器用品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迄未給付,且迭經催討未獲付款,又被告乙○○、丙○○為被告明記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基於票據、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關係,請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出貨傳票三十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記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所有電器產品,並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履行被告明記公司隊員告所付之一切債務。嗣被告明記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器用品,其中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雖以被告丙○○簽發,票載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二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四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支票三紙,以代貨款之支付,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明記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底,另積欠原告電器用品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且迭經催討未獲付款,又被告乙○○、丙○○為被告明記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出貨傳票三十八張為證,核與其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