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繼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繼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參酌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即因案經法院通緝,期間更因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圍捕而逃逸,本案亦因抗告人另案經通緝時,為警於路檢中查獲,再佐以抗告人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少,復持有改造手槍1支等情觀之,客觀上抗告人以逃亡規避日後刑罰制裁之誘因顯然提升,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1年6月5日起羈押3個月。抗告人雖仍坦承犯行,惟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尚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自101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4日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提起公訴,而於101年5月28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法官亦於同日簽發押票,從而本件審理中之羈押期間係自101年5月28日起算,於同年8月27日滿3月。
惟原裁定認羈押原因仍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101年9月5日起,延長2月,其延長羈押之起算時間已逾審判中不得逾3月之限制,其起算時間是否有當,即非無疑問。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並論及前開部分,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