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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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潘繼富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101年度訴字第145號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潘繼富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相關物證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羈押理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非以揣測為概要,而必須要事實上有足夠證明,認為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需有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次按我國現行司法制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應為最高奉行標準,現今世界潮流又以司法人權為重,就算犯罪被告亦有法律保護以及所賦予權利之處。而羈押處分為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有權限必須審慎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意旨參照)。
(三)再按,抗告人前次到案,於檢方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認定無羈押必要而諭令交保,今因持有毒品而被認定有逃亡之虞,同一案件卻有二種不同裁定,似有違公平正義之疑慮,況且法官於裁定時亦無提示或說明所足夠認定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依據為何,難以令被告信服,所謂事實應該是有憑有據,而非口說無憑,否則就有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之誤。
(四)抗告人已對涉案情節坦承在卷,並主動供出槍枝來源及購買毒品之上游,並無逃亡或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且家中尚有3歲幼兒賴其撫育,經濟亦均仰賴抗告人,今其遭羈押,家中經濟來源中斷,恐無以為繼,抗告人實無逃亡之虞。請另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已表明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尚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被告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又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有事實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視為有逃亡之虞,此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含獨任法官或由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在內,處理有關事項,均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嫌,而就本件羈押理由僅於報到單上記載「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且有相關物證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且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為唯一理由(參見押票記載),予以羈押,其裁定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究竟有何情況或跡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亦未見審酌說明。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上開與抗告人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之判斷有關,而其事實既有不明,為維當事人審級利益,本院認應撤銷原裁定,由原法院就上開疑點再予釐清,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