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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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蔡碧香
呂來發 相對人 廖英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元,利息及付款地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82萬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有意與相對人商討還款事宜,係相對人自己爽約未與抗告人見面,使抗告人無法處理欠款。且雙方當時約定系爭本票係利息票,抗告人並未拿到款項,該如何處理。況且抗告人實際清償之款項遠高於向相對人借得金額之好幾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抗告人否認債務等詞以資抗辯。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為清償對相對人之欠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後,有意與相對人洽談還款事宜,且實際所欠款項已經還清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票據債務存否亦即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