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千詳 相對人 盧正義
王新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46,658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囑託本院以96年度執全助第524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84號判決確定,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8,32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因相對人迄未清償,算至101年4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1,169,963元,已逾上開實施假扣押之範圍即946,658元,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84號民事判決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8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48,32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算至101年4月16日止,其總金額已逾假扣押裁定金額946,658元,足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