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1年1月底至同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小,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及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聚眾賭博之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53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新臺幣1,100元、1,300元、2,000元、1,000元部分,分屬賭客 陳輝南 、 許勤祺 、 林威信 、 陳順良 所有之物,並非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12、15、18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攝影機鏡頭│2支│├──┼───────────────┼─────────┤│2│攝影機主機│1台│├──┼───────────────┼─────────┤│3│莊家骰子│1顆│├──┼───────────────┼─────────┤│4│撲克牌│52張│├──┼───────────────┼─────────┤│5│帳冊│1張│├──┼───────────────┼─────────┤│6│抽頭金│新臺幣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