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 蔡文玲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46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2,94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2,947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為12萬9,186元(78萬2,
947元×5%×3.3年=12萬9,186元,元以下4捨5入),爰取其概數13萬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