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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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MHSELECT.法定代理人SIMONGIRLING即BDOSTORYHAYWARDLLP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
徐瑋琳 律師被告 普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長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複代理人 洪舒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則倘其就本件訴訟將來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敗訴時,被告針對訴訟費用之可能損害,恐將無法追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英國法院西元2011年9月23日ClaimNO.:oBS09123號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故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即依前開民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亦即英鎊127,291.7元,按原告起訴時之英鎊兌換新臺幣匯率1:48.47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169,829元,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93,124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185,095元(計算式:6,169,829×3%=185,095),合計為371,343元(計算式:93,124×2+185,095=371,343)。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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