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繼富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46號、第1470號、第1599號、第233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第253號),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潘繼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繼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參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即因案經法院通緝,期間更因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圍捕而逃逸,本案亦因被告另案經通緝時,為警於路檢中查獲,再佐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少,復持有改造手槍1支等情觀之,客觀上被告以逃亡規避日後刑罰制裁之誘因顯然提升,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1年5月28日起羈押3個月,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復經本院於101年6月
5日訊問後,仍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將被告羈押(羈押期間起算日應為原簽發押票日即101年5月28日,本院更為裁定後所簽發押票誤載為101年6月5日,應予更正,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日後折抵刑期權益,併此敘明。)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坦承犯行,惟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1年8月28日起延長2月,並已於101年8月27日當庭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瑜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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