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高美雪 相對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已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拍賣查封之財產,勢將難回復原狀。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持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然原裁定竟僅命相對人提供49萬5,250元後即可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得以顯不相當之金額,遂其阻礙執行之目的,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㈡如不能為前項裁定,請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7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訴確認其與抗告人間就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及本院101年6月19日北院木101民執勤字第20208號拍賣通知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7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次就命供擔保金額而言,衡諸該擔保金目的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來,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辦案期限,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個月,此為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可能延宕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5%,認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計算,則原裁定酌定命相對人供擔保49萬5,25
0元並無不當(計算式為:3,500,000元×5%×2.83年=495,250元)。從而,抗告人以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酌定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妤甄